一、《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信贷业务合规管理的影响1、客户签订了格式条款合同可以不认账吗金融机构经常需要与客户签订预先拟定的合同,比如授信协议或合作框架协议等。这类合同通常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在金融业务中的运用,可有效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以及控制法律风险。但与此同时,在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的政策背景下,格式合同的批量使用对金融机构来说也暗藏较大的法律风险,可能存在“一案输、多案输”的衍生效应,需要金融机构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格式条款的认定和订入规则。格式条款对于合同的订立和效力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格式条款的认定不受当事人约定性质的限制,只要存在约定即可视为格式条款。此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提出抗辩,证明其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情况下,可能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银行信贷业务中常常预先设定大量格式条款。这些条款的订入和效力认定对于合同履行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影响。例如,在担保合同中可能存在着类似于"主合同延期后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等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内容;或者存在着类似于"担保人同意为借新还旧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等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果这些条款属于金融机构未经协商事先设定的条款,在诉诸法院时,可能会面临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谨慎对待格式条款,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避免可能的法律争议。
2、授信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效力预约合同的认定和赔偿责任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对预约合同的认定及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说明。预约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信贷业务中,授信协议是一种典型的预约合同。授信协议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特定业务的融资事宜达成的预约合同。如果银行违反了授信协议,未能向客户提供约定的贷款额度,则应当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授信协议不仅约定了双方需要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复利、最高借款金额等事项,已经具备了构成独立合同的要件,种情况下,法院有可能将其视为独立合同。另一种典型的预约合同是合作框架协议,例如银行与政府、平台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将来要合作某个项目,并约定了项目的主体、标的等具体内容时,可能构成预约合同。但如果双方仅在合同或意向书中表达对某个项目的合作意向,且尚处于洽谈协商记录阶段,此种情况往往因缺乏确定性而无法构成预约合同。
3、印章与授权对银行合同订立的影响印章、授权及合同效力规则。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印章和合同效力问题得到了明确的解释。长期以来,“真人假章”和“假人真章”的合同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这次司法解释对“看人不看章”的判决规则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共提出了三种情况的规定:首先是对于未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仅以非备案印章或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主张。其次是对于未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即使只有签字而未加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该合同仍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第三,对于未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没有签字但只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该合同将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此时,需要重点审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获得了授权。
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金融诉讼的影响
1、伪造合同使得合同的性质鉴定变得更加复杂金融诉讼中,特别是涉及对外担保的案件,担保合同的效力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随着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和融资手段的多样化,金融纠纷的复杂性和对风险的防范要求也不断提高,这给合同性质的认定带来了更大的困难。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故意伪造合同,使得合同的性质鉴定变得更加复杂。
2、越权担保与越权代表对信贷业务的影响越权担保和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规则。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某些事项应由公司权力机关或决策机关决议时,相对人有责任进行审查。举例来说,如果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并直接签订了合同,即使签订合同的人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份担保合同也不会对上市公司产生效力。该条款强调了相对人必须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并明确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则强调相对人的善意。如果公司的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属于内部限制,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仍然有效且归属于公司。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代表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3、阴阳合同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通谋虚伪、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通谋虚伪一词,一般包括两种情形:阴阳合同和名实不符合同。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掩盖真实意思,采取订立多份合同的方式。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下多份合同的效力被认定:第一种情况是为了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第二种情况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方式订立多份合同;第三种情况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而采用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方式订立多份合同。对于以上三种情况,适用的法律依据分别由《民法典》的不同规定确定。如果“阳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隐藏的“阴合同”,即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基础,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来确定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实践中,金融机构为了规避监管,在贷款合同中通过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增加利息,从而提高借款人的融资成本。这种变相收取利息的合同被称为名实不符合同,根据真实意思表示原则来确定法律关系。
三、《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不良债权处置的影响1、司法拍卖新规则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司法拍卖的合同认定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以竞价方式签订合同的规定进行了详细说明,明确了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下合同成立的规则。特别是对网络拍卖的成交时间和合同内容的确定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在实际操作中,银行机构通常通过司法拍卖来处置不良贷款,尤其是商品房抵押贷款。在此过程中,由于涉及个人竞拍,可能会发生竞拍后毁约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前述规定,以竞拍方式签订的合同在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即视为成立。当竞拍人拒绝支付价款或不领取拍品时,其将承担违约责任。
2、代位权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使用代位权的权利行使规则。本次发布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代位权诉讼进行了全面规范,涉及了管辖、合并审理和当事人地位等方面的具体细节。这一举措提高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更进一步保障了债权人在债权清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新发布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一般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法院将负责处理代位权诉讼,也就是说相对人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同时,也针对特殊情况新增了专属管辖规则,与《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还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分行为进行了限制。根据规定,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不得单方面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这一措施旨在防止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确保债权人能够有效行使其权利,避免债权人的权益陷于虚无之中。
3、撤销权在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中的运用撤销权诉讼与债权诉讼合并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可以同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到期的债务。这种规定允许撤销权诉讼和债权清收诉讼合并,即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一旦获得生效判决,债权人就有权向相对方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两个付款请求的目的。这种做法有利于债权人能够有效地执行撤销权制度,确保其权益得到保障。这一规定使得债权人能够更加便捷地追回债务,并促进了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落地和执行。
结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是多维度和全方位的,内容涉及合同的解释、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全生命周期。篇幅所限,笔者在此只能选择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内容进行阐述和剖析,更多内容需要金融机构潜心研究和认真对待。为尽快使金融机构全面和系统了解合同编通则解释,以及由此可能给银行信贷业务可能带来的系统性的风险和影响,笔者潜心研究,从全部69个具体条款内容中,萃取出与银行信贷业务风险关联度较高的一些重要条款内容,剖析这些内容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这些条款与银行信贷业务风险的强关联关系,剖析这些这些条款与银行信贷业务风险形式的内在逻辑,找出这些风险的应对方法与措施。这些内容已经浓缩成两天精品课程,课程题目就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如有需要,可在文章后面留言索取课程大纲。
文章来源:万兴源大数据综合风险预警平台(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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